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女,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17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中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川0623刑初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卫生院,趁机将被害人胡某某一辆红色“福顺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中江县价格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福顺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484元。同月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告人岳某某提出叫其去偷一辆电瓶车用于自己接送其父亲到医院就医,被告人岳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岳某某窜至在中江县黄鹿镇小东街,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交给被告人韩某某使用。同月23日,被告人韩某某使用该被盗三轮车送其父亲到中江县黄鹿镇卫生院就医时,被被害人董某某发现并报警,追回该被盗车发还被害人。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宝雅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257元。原判依据已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韩某某事前与被告人岳某某通谋、提出犯意,事后分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的共犯,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盗窃两次,量刑时酌情增加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岳某某、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诉称: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分别伙同他人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上诉人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实施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上诉人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岳某某关于“自己是初犯,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岳某某两次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不属初犯,其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已予确认,且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咏 梅
审判员 张 述 金
审判员 吴剑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全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