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816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伟,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杨,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66000元,月利息为1%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意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2889.33元分期偿还本息及担保费和服务费。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并且,信托公司或者其委托机构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应付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并告知其拒不还款的后果,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向信托公司共承担了63083.79元的保证责任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对信托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追偿款63083.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被告张浩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66000元,月利息为1%的个人消费贷款,原告及维仕金融服务公司为信托公司及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同意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诺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连续36个月以每月人民币2889.33元分期偿还本息及担保费和服务费。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及支付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除就拖欠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人民币50元外,还应按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以每日0.1%计付罚息,并且,信托公司或者其委托机构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被告必须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若被告违约且不能及时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壹万玖仟捌佰元整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并告知其拒不还款的后果,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信托公司共承担了63083.79元的保证责任款,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对信托公司违约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8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支付凭证、《特别告知函》(附挂号信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附挂号信收据)、《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及明细(附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其已缴纳的连带保证责任款63083.7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因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款63083.79元并支付违约金19800元。案件受理费1872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浩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红英
代理
审判员 魏 玮
人民陪审员 吴秋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芬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