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905号
原告:花少银。
委托代理人:王加兵,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长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小开。
原告花少银诉被告温州市长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少银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长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承建乐清市电信光缆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挖土、铺设光缆、光缆线入户等维护服务。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9789元。被告出具《工程结算款》后,借故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978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承建乐清市电信光缆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中的挖土、光缆接入、光缆割接、电缆杆线迁改维护等工作,2015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款项950780.1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860991元,被告尚欠原告89789.1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开以“胡少克”的名义出具了《工程结算款》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结算款89789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原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小开的身份证复印件、结算单原件、工程项目结算明细原件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依约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且原、被告之间已进行了结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开以胡少克的名义出具结算单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系其对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89789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长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花少银报酬款89789元及利息(以89789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5元,减半收取1022.5元,由被告温州市长丰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
书 记员 许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