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103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孝荣,合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崔黄,合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叶某,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庐人社监理字(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履行依法支付王从全等15名劳动者工资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局监察人员于2015年4月27日根据劳动者的投诉,针对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情况,依法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拖欠劳动者王从全、李云霞、孙俊、卢纪虎、张华新、郑凯康、张君杰、周孝山、程兰昌、郑德才、宇汝银、李道庆、陶有坤、陆汝云、李必仙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共计167955.36元。被执行人上述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理:依法支付王从全等15名劳动者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共计167955.36元。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有:王从全等劳动者的投诉材料、身份证、询问笔录,劳动者提供的单位工资单、银行流水账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单位提供的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表等。
本院认为,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庐人社监理字(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徽动力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王从全等15名劳动者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共计167955.36元。
审判长 徐 燕
审判员 于 璞
审判员 胡世中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