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02刑初13号

姜某、陈亮等犯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义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亮,个体。2015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生,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洋,绰号“东北”,无业。2011年9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泽俊,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无业。因聚众斗殴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庚、张超,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江,无业。2010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3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6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勇、朱义顺、被告人陈亮及其辩护人王春生、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王泽俊、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超、被告人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及庄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京口区名仕家园小娱棋牌室,因怀疑被害人朱某乙等人诈赌,遂在商议后,由被告人姜某纠约被告人陈亮等人,被告人陈亮纠约被告人刘洋和殷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洋纠约被告人袁某及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殷某纠约石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袁某纠约被告人郑江及“马蒙”、“佳佳”(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小娱棋牌室二楼包厢,以扇巴掌、强行拖拽等方式将被害人朱某乙、冷某乙、仲某带至本市润州区南山附近,又以言语威胁、殴打、看管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朱某乙、冷某乙、仲某写下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后实际索得人民币157400余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亮、姜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1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江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红勇、朱义顺、被告人陈亮及其辩护人王春生、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王泽俊、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张超、被告人郑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部分赃款,且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陈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洋自愿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刘洋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姜某及庄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京口区名仕家园小娱棋牌室,因怀疑被害人朱某乙等人诈赌,遂在商议后,由被告人姜某纠约被告人陈亮等人,被告人陈亮纠约被告人刘洋等人,被告人刘洋纠约被告人袁某等人,被告人袁某纠约被告人郑江等人,至小娱棋牌室二楼包厢,以扇巴掌、强行拖拽等方式将被害人朱某乙、冷某乙、仲某带至本市润州区南山附近,又以言语威胁、殴打、看管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朱某乙、冷某乙、仲某写下金额总计为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后实际索得人民币155100余元。2015年9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案发后,被告人陈亮、姜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12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5100元,被告人郑江的亲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庄某某退出人民币22000元、方某退出人民币5000元、朱某某退出人民币500元、李某退出人民币500元,并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乙、冷某乙、仲某的陈述,证人殷某、刘某、方某、石某、张某、冷某甲、朱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暂扣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袁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受被告人刘洋纠约后,又纠约被告人郑江等人,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袁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袁某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亮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陈亮、刘洋、袁某、郑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袁某、郑江积极退出主要非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姜某、袁某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姜某、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姜某、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撤销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处被告人陈亮“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亮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其中一万六千元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刘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上述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袁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郑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5100元发还被害人朱春海、冷超、仲益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友兴

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

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传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