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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372号

石伟与石文刚、石文忠、蔡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石伟,石文刚,石文忠,蔡聪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72号原告石伟,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牟妍菁,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颖殊,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文刚,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住攀枝花市仁和区,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石文忠,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生,住攀枝花市盐边县。被告蔡聪玉,女,汉族,1969年7月11日生,住攀枝花市盐边县。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伟诉被告石文刚、石文忠、蔡聪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春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蒲颖殊,被告石文刚、石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聪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伟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石文刚声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被告石文忠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石文刚索要借款,被告石文刚拒不归还。被告石文忠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蔡聪玉与被告石文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

一、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从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9686.2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文刚辩称,我确实借了原告105000元,但是我现在被羁押,没有能力偿还。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岳母李桂芬的农行帐户,已经还了原告大概有5万元,应该扣除已经归还的部分。我方同意归还利息。

被告石文忠辩称,蔡聪玉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我只为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利息不承担责任。据我所知,石文刚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给石伟。被告蔡聪玉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石伟和石文刚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20日,石文刚向石伟借款105000元,并向石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石伟现金壹拾万零伍仟圆整(10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石文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注明:“本人自愿为石文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之日起两年。”另查明,石文忠与蔡聪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石伟提交的《借条》以及石伟、石文刚、石文忠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伟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石文刚向其借款105000元的事实,故石伟主张石文刚归还借款10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石伟主张石文刚从2014年8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686.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伟主张石文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石伟主张蔡聪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石文刚辩称其已向石伟还款,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蔡聪玉在本院依法传票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依法享有的进行反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蔡聪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石文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石伟借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686.25元;

二、石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石文刚、石文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申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