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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民初24号

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2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5780。委托代理人戴天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长春。委托代理人黄桂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葵潭镇长春。被告林某,男,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5118。委托代理人黄常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天商和黄桂贤、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常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结婚,××××年××月份在惠来县××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5224114-2014-001040。婚后,原、被告到普宁市流沙打工并租房居住。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近10个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理由:其一,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介绍,双方父母主张而草率结婚的,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和。原、被告在流沙租房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常夜不归租房,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回答其有事,回到租房后,不准问其昨夜去做什么?被告有时连续几夜都不回租房住,不知其去何处、干何事,一问就吵架,甚至要动暴力,夫妻有名无实。其二,原告辛勤打工挣来之钱都给被告挥之一空。被告不积极打工挣钱共同建造幸福的家庭,而是终日东荡西游、好逸恶劳。结婚近一年,被告不但没有积累分文,而且以经营生意为骗局拿走原告现金人民币12500元,又以生意亏本为由,三次拿去原告人民币6000多元,后来原告不同意给被告,被告就采取偷的手段,共偷去原告人民币5000多元,近一年间原告被被告拿去、借去、偷去人民币共总23500元,原告深感后悔和失望。其三,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常年在外游荡,不配做原告的丈夫。本来只要两人积极打工挣钱,共同勤俭持家,完全可以过好日子,但被告终日不见人影,不知往何处、做何事。而且还要向原告要求借钱,借无就偷,达不到目的的就吵闹、暴力。被告自今年2月份以来离开原告在外游荡,一沟通就是向原告要钱或提出要和原告离婚。其四,原、被告双方父母以及亲朋已经劝解多年,并限期被告改正,但却没有半点效果。

原告忍了一年,等待了半年多,被告不可能回头,原告坚决与被告决裂。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感情基础淡薄,性格不和,难以再共同生活,根本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贰万叁仟伍佰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黄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婚姻虽然经他人价绍,双方父母主张,但并非如原告所说,缺爱了解,性格不合,草率成婚,而是双方对爱情不善呵护经营,不珍惜其来之不易的感情。其一、离婚并非原告的本意,是受其父亲之逼所致。原、被告发生纠纷之后,被告要到原告父母家要求给予原谅和悔改机会,原告曾提醒被告不要自已去,怕其父对被告不利,被告及其长辈几次到原告父母家请求原谅,原告父亲不但不予原谅,且多次出口粗言,侮辱被告父母,并提出交二佰万元做押金的无理要求。其二、被告并非原告所说不顾家庭、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之人,为了家庭的幸福、夫妻生活的美满,被告辞去东莞薪水不菲的工作,到流沙做小生意并租房和原告一起生活。其三、被告在流沙做生意的一年里,所赚的钱都交由原告保管,至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交给原告人民币共三万多元。被告没彻夜不回租屋,仅有一天因同乡过生日而晚点回家。原告称被告对其暴力,实属无稽之谈,夫妻无隔夜仇,床头吵架床尾和,不是不能一起生活下去,而是双方缺少理解与宽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给予调解。为支持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林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林某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上述2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经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全部予以认证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结婚,××××年××月份在惠来县××镇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445224114-2014-001040。婚姻存续期间尚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其婚姻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

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草率成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且双方自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他们夫妻感情尚好,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均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应正视家庭问题,共同营造一个和睦、稳定的家庭,让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助互让、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

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离婚。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武雄

人民陪审员  杨纳海

人民陪审员  黄锦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凯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