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304号原告尚×,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刘×,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尚×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诉称:我和刘×于2000年10月12日在大兴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于2002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尚小×。婚后生活中,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双人床1张、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冰柜1台。2015年11月,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刘×离婚,婚生子尚小×由我抚养,刘×每月给付我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辩称:尚×所诉我们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我和尚×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子女抚养,我尊重孩子的选择。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东段家务后街东巷西一条7号院内的东厢房4间和西厢房6间,车牌号为×××的别克牌小轿车1辆,我们院落周围的12棵白杨树。
经审理查明:尚×与刘×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相识,双方于1996年9月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2002年6月28日,尚×、刘×共同生育一子尚小×。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4年8月29日,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离婚,后尚×于2014年9月12日撤诉。2014年11月19日,刘×起诉与尚×离婚,后二人和好,刘×撤诉。双方于2016年2月再次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尚×、刘×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确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尤其是2014年8月以来,双方均起诉过要求与对方离婚,但双方均能从维护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妥善处理双方的矛盾,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多一些关爱与理解,少一些计较和埋怨,是能够妥善处理矛盾,维护和修复夫妻感情的。故对尚×要求与刘×离婚,婚生子尚小×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燕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