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802民初37号

周留海与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留海,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民初37号

原告:周留海,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睿,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留海与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悦投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留海、被告慧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留海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施工协议,被告将其自建一四八团大棚区间道路、水网、围墙、铁艺、大门、警卫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5640.53元;(二)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自建一四八团大棚区间道路、水网、围墙、铁艺、大门、警卫室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证据二,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85640.53元;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未返还。

被告慧悦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是事实,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85640.53元未付,100000元保证金未退。被告慧悦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慧悦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慧悦投资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四八团大棚区间道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原告承揽,工程造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核算,工程款结算方式以一四八团大合同为依据,并特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协议生效。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两份,该申请书经被告审核,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85640.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85640.53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留海工程款3885640.53元;

二、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留海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慧悦恒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红

代理

审判员 宋 东

代理

审判员 王东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美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