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4民初251号原告郑某某,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经法官劝说,以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彬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