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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3财保24号

鹤岗市远大塑钢门窗厂与王孝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鹤岗市远大塑钢门窗厂,王孝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403财保24号申请人鹤岗市远大塑钢门窗厂,地址鹤岗市工农区36委**组。被申请人王孝千,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

申请人鹤岗市远大塑钢门窗厂与被申请人王孝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鹤岗市远大塑钢门窗厂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王孝千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45委房产局解困楼X室(复式)(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ZXXX**号)。担保人荣X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4委鹤铁2号综合楼X室商业用房(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ZXXX**号)、担保人鞠X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X册)住宅用房、蔬园乡裕民村(鹤建房权证蔬房字第X册XXXXX号)住宅用房、蔬园乡裕民村(鹤村房权证蔬园字第XXX**号)住宅用房、蔬园乡裕民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鹤国用2002字第195391号)、担保人王X提供其所有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JTEBX3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黑HXXX**)为其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孝千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45委房产局解困楼X室(复式)(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ZXXX**号)。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2年。

二、查封担保人荣X所有的位于鹤岗市工农区4委鹤铁2号综合楼X室商业用房(房权证工农区字第QZXXX**号)。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2年。

三、查封担保人鞠X所有的位于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X册)住宅用房;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2年。

四、查封担保人鞠X所有的位于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鹤建房权证蔬房字第X册XXXXX号)住宅用房,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2年。

五、查封担保人鞠X所有的位于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鹤村房权证蔬园字第XXX**号)住宅用房,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2年。

六、查封担保人鞠X所有的位于鹤岗市蔬园乡裕民村国有土地使用权(鹤国用2002字第XXXXX号),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2年。

七、查封担保人王X所有的兰德酷路泽普拉多JTEBX3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黑HXXX**)。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2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查封期满,如需要继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满前15日内申请继续查封;如本案未审结或未执行完毕需要继续查封的,审判部门或执行部门须在查封期满时办理继续查封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国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白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