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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00432-4号

赵玉传与俞家银、李云花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玉传,俞家银,李云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00432-4号

申请执行人:赵玉传,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执行人:俞家银,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执行人:李云花,女,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禹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云花所有的丰田牌皖C号小型汽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李云花负责保管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云花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李云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葛洪乾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