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673号
原告:房勤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立霞,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心更。
被告:陈林田。以上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权代理):陈衍栋,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房勤贤与被告陈心更、陈林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勤贤及委托代理人杜立霞、被告陈林田及陈心更、陈林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衍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勤贤诉称,在2015年7月9日5时许,原告在淄川雁阳路中段正常工作打烧饼时,两被告故意找茬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对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经淄川公安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两被告分别罚款1000元,拘留10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72.38元。
被告陈心更、陈林田辩称,首先,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过错在先,事实是原被告双方均在淄川区××中段从事经营活动,原告多次无故挑衅,2015年7月8日,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原告及其两个姐姐将陈林田的母亲桑彩霞打伤,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罚,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于法无据,与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住院期间的花费与本案案情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9日5时许,在淄川区××中段,因琐事被告陈心更伙同被告陈林田对原告房勤贤进行殴打。原告同日到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于2015年7月1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379.93���。2015年8月14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川公(松)刑罚决字[2015]00086号、00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被告陈心更、陈林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休息证明、陪护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车票、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心更、陈林田致原告房勤贤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心更、陈林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本院确认为737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300元;(3)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的休息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被告误工时间为24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2074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需两人护理,由其亲属郑慧、房晓萌护理,郑慧、房晓萌均系淄博旭萌炉料有限公司职工,郑慧日平均工资148.30元,房晓萌日平均工资145元,护理费为2933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为150元;(6)复印费39.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伤情鉴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除上述损失外,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房英贤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心更、陈林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勤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伤情鉴定费共计13276.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房勤贤负担137元,被告陈心更、陈林田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爱努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