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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2075号

南通鼎发钢材切割有限公司与南通玛斯登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鼎发钢材切割有限公司,南通玛斯登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075号原告南通鼎发钢材切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徐芳,南通鼎发钢材切割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秋根,南通鼎发钢材切割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南通玛斯登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爱云,南通玛斯登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通鼎发钢材切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诉被告南通玛斯登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斯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秋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玛斯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发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切割加工的企业,被告系从事机床生产企业。被告因生产机床需要,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机械上部件钢板材料,截止2015年4月4日,被告共欠原告11291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原告鼎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玛斯登公司支付钢板款112918元。被告玛斯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钢材切割加工、钢结构生产、建筑材料、钢材、五金、机电设备销售的企业,被告系生产、销售数控剪板机、折弯机、卷板机、油压机、液压折边机等产品的企业。自2014年8月起,双方发生业务往来,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进行发货。2015年4月4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918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仲爱云予以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发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均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原、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对账,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仲爱云签字确认共差欠原告货款11291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129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玛斯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玛斯登公司给付原告鼎发公司货款112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玛斯登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玛斯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鼎发公司垫付,被告玛斯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鼎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殷程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家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