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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执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已申进出口贸易公司、王力、王雪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已申进出口贸易公司,王雪婷,王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执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楼村社区第一工业区仁和工业园C栋一楼、五楼、D栋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郭勇,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玉荣嘉,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已申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811室。法定代表人洪小雷。被执行人王雪婷,女,汉族,1991年2月28日生。被执行人王力,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深圳市福泽信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泽信公司)与上海已申进出口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已申公司)、王雪婷、王力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深仲裁字第1748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

一、已申公司向福泽信公司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82860元;

二、已申公司按年利率6%向福泽信公司支付2015年2月15日暂计至2015年8月14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14485.80元,此后逾期利息计算至所欠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已申公司向福泽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4858元、律师费30000元、仲裁费23065元;

四、王雪婷、王力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泽信公司以被执行人王雪婷、王力在本市有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仲裁裁决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已申公司、王雪婷、王力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已申公司、王雪婷、王力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本案在仲裁期间未采取保全措施,无保全财产在案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力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汽车,该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06年8月9日,已设立了抵押,本院在车辆登记机关依法进行了查封,因该车辆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无法处置;王雪婷持有南京东南糖酒有限公司285万元的股权,本院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冻结手续,因南京东南糖酒有限公司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现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无法对该股权进行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已申公司、王雪婷、王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福泽信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予以告知,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如未能提供,将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泽信公司未在要求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除被执行人王力的车辆和王雪婷的股权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上述车辆和股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执行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748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晓蓓执行员  徐忠华执行员  张彦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