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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252号

张春江与俞国安、袁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春江,俞国安,袁学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252号

原告:张春江,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娄立群。

被告:俞国安,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被告:袁学宏,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张春江与被告俞国安、袁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魏明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春江委托代理人娄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安、袁学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江诉称:2014年2月,被告俞国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俞国安催要借款本息,俞国安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并有被告袁学宏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800元(其中2800元自2015年5月17日算至2015年12月17日,后期如有发生按月利率2%再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国安、袁学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俞国安向原告张春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到张春江人民币贰万元整,利息陆仟元整。担保人袁学宏据俞国安2015.5.17日”。该笔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登记信息表、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一、本案被告虽出具欠条给原告,但从该欠条的内容来看双方应当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本案借款数额较小,且被告俞国安向原告借款有条据为证,对被告俞国安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俞国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欠条上载明利息“陆千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亦未对此提出抗辩,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起诉之日可以视为被告逾期之日,双方对借款利率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明确,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袁学宏的保证责任。袁学宏作为担保人自愿在条据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何种担保方式,可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袁学宏对条据上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国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春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6000元);

二、被告袁学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袁学宏在其清偿范围内行使向借条原借款人俞国安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俞国安、袁学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明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赵如慧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