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7刑终100号

李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粤1721刑初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初,李某伙同马启升(已判决)等人以无需正规考试,花钱代办驾驶证为名,对受害人黄某、刘某、林某实施诈骗。李某扮演阳江市交警支队的工作人员参与诈骗。马启升、李某等人以每人8000元的标准收取现金,先要求受害人各自交5000元代办驾驶证订金,后谎称从广西代办出驾驶证后到阳江交警支队办理“驾驶证迁移”手续时再将余款3000元交齐。受害人黄某、刘某、林某被诈骗金额共计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等1、查获控制在逃人员登记表、临时羁押证明书、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5日9时许,深圳湾出入境边防检测站工作人员在深圳湾出入境处抓获李某,并临时羁押于深圳第一看守所,随后被提解回阳西。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于1994年3月20日出生,香港户口。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4、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陈某、陈大赢因证据不足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马启升对外宣称可以办理驾驶证,并称认识人,让李某扮演交警支队的业务员,带资料给受害人签名即可,不能跟受害者多说话,签完后就要求受害者回去等通知。马启升负责开车送受害人上去阳江交警。其以为作为朋友帮帮忙就开车送李某上去,当时并不是很清楚马启升替人办理的驾驶证是否为真。2、证人张村(车行老板)的证言,证实马启升是陈某介绍来车行租车的,租了一台白色卡罗拉小汽车,车牌号码是粤Q×××××,最后一次结算是2015年6月份,陈某替马启升拿了3000元来。(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下旬其和黄某、林某到阳西县人民大道人民法院附近黄某的宵夜档处吃宵夜,听到一名叫马启升的男子说可以在广西省玉林市搞到驾驶证,每人8000元。2015年5月1日,其和黄某、林某三个人在阳西县城富东酒店分别将他们的个人资料和每人5000元定金交给马启升。2015年6月1日,马启升带他们三人到阳江市江城区交警支队门口处,然后马启升通过电话联系一名自称是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工作人员。随后有一名男子拿着一张有其和黄某、林某个人信息的登记表来到门口,让他们签名按捺。接着马启升叫他们把余款3000元付清,并说三天后有证拿了。但是过了两天后他们再也联系不上马启升了,才意识到被骗了。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马启升、李某。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下旬其听到同事黄某说有一名叫马启升的男子说可以代办驾驶证,每人8000元。2015年5月1日,其和黄某、刘某三个人在阳西县城富东酒店分别将他们的个人资料和5000元定金交给马启升。2015年6月1日,马启升说他们的证办下来了,要带他们三人到阳江市江城区交警支队门口办理迁移手续。随后他们到了交警支队门口。马启升通过电话联系一名自称是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工作人员。随后一名男子拿着一张有其和黄某、林某个人信息的登记表出来门口,让他们签名按捺。接着马启升叫他们把余款3000元付清,并说三天后有证拿了。但是过了两天后他们再也联系不上马启升了,才意识到被骗了。辨认笔录:林某辨认出马启升、李某。3、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下旬其听到朋友陈廷敏说有一名叫马启升的男子说可以代办驾驶证,每人8000元。之后马启升去到陈廷敏的宵夜档口吃宵夜,其和刘某就当面问了马启升,他说他成功帮别人搞了几十个驾驶证。于是其回去还将此事告诉其同事林某,他也心动了,就和他们一起搞。2015年5月1日,其和林某、刘某三个人按照约定在阳西县城富东酒店分别将他们的个人资料和5000元定金交给马启升。2015年6月1日,马启升说他们的证办下来了,要带他们三人到阳江市江城区交警支队门口办理迁移手续,随后到了交警支队门口后,然后马启升通过电话联系一名自称是交警支队车管所的工作人员,随后真有一名男子拿着一张有其和刘某、林某个人信息的登记表出来门口,让他们签名按捺,接着马启升叫他们把余款3000元付清,并说三天后有证拿了。但是过了两天后他们再也联系不上马启升了,才意识到被骗了。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马启升、李某。(三)李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同案人马启升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开始,其伙同李某以及另两名其不认识名字的男子策划以无需正规考试花钱代办驾驶证为名,以每人每证8000元的标准收取了约30人的现金,但都是实际上先收取了3000至5000不等的定金,并和对方讲好拿证再付清尾款。诈骗行为的策划是李某提出的,一开始他找到其说可以代办驾驶证,其给了他8000元,之后他真的给其办理了一个驾驶证回来,其拿证后第二天有人联系其说可以帮查驾驶证真假的,并帮其查了告诉其证是真的。直到2014年4月初,其拿其的驾驶证去办理保险才发现证是假的。当时其有去问李某,他说证是肯定办不了,并承诺说可以从香港贷款回来还(××),其为了拿回钱款于是就继续以代人办证为由进行诈骗。他们对外都是谎称先从广西代办出驾驶证后再到阳江交警支队办理驾驶证迁移手续。他们先商量好让李某扮演阳江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其开车搭他们去交警门口,接着故意称打电话给交警支队工作人员,然后让李某持对方个人信息资料让他们核实签名确认,并承诺说让他们交齐余款过几天就可以拿证了,他们以这样的方式带了约六七个人到阳江交警支队谎办迁移手续。直至案发,他们一共诈骗了168000多元,其从中分得非法获利4.8万多,但在案发后其个人退还了4万多元给被害人。辨认笔录:马启升辨认出李某。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以扮演阳江交警支队业务员的方式伙同马启升、陈某等人以代办驾驶证为由进行诈骗两次,一次是在阳江市交警支队附近诈骗三名男子,第二次也是在阳江交警支队附近扮演业务员,将“驾驶证”交给马启升,这次具体诈骗何人其就不清楚了。第一次是2015年6月初,其通过陈某认识马启升,当时马启升分别欠张春3000元、“阿青”3000元,他们找马启升还钱他没钱还,之后他就叫其替他扮演阳江交警支队的业务员,并叫其和那几个想办证的人说白话,对方问其哪里的就说是广西的。那天马启升电话联系陈某,然后陈某就搭其和陈大赢上去阳江交警支队。随后马启升搭着三个据说是在阳西县富东酒店当厨师的受害人去到那里,马启升给了几张资料纸给其,其拿着从后门进去,过一会又从前门出来,拿给那三个受害人签名。隔了一会马启升给6000元其叫其转交给陈某还给他朋友,随后其就把钱给陈某了。还有一次是过了两三天之后,其和陈某在外面逛,马启升打电话给陈某,随后陈某跟其说马启升需要有人扮演以下业务员,于是陈某就搭其上去阳江交警,其扮演业务员拿一张写着“机动车驾驶证”字样的纸过去交给已经在交警门口等的马启升,就离开了,这次具体诈骗谁其不清楚。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马启升、陈大赢、陈某。原判认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继续追缴赃款24000元返还被害人黄某、刘某、林某。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其收到的6000元,而不应以24000元认定犯罪数额。2、本案一审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法庭出示和质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共参与诈骗被害人林某、黄某、刘某三人,每人被诈骗8000元,诈骗金额共24000元,原审据此确定上诉人李某的诈骗数额为24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认为应按其个人收到的6000元认定其诈骗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认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赖定琳

审判员  周 俏

审判员  谭海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佘世韬陈贵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