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1676号原告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海澄镇海新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6618174-9。法定代表人蔡尚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龙金,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育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金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5年1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91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款凭证让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103891元,被告陈龙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龙金向原告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购买饲料。截止2015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陈龙金尚欠原告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03891元。被告陈龙金在原告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回执》上签名确认。2016年1月9日被告陈龙金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83891元未还,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回执》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以《对账单回执》形式结具欠款,双方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8389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龙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海扬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83891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陈龙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育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