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1238号
原告:徐某,1986年10月31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董朝友,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徐某承担。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