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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515号

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李景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景元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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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辽宁路江南春晓怡景苑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小明,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元。

委托代理人:任明晓,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景元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伊宁市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第4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合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小明,被上诉人李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景元于2014年6月19日至29日在被告承建的伊宁市景观大道工地工作,共计11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伊宁市滨河大道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途中与一逆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逃逸。后原告向伊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市劳人仲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景元与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景元与被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庭审中,被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与原告李景元于2014年6月19日至27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其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称于28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认可其与原告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于6月2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称其与原告6月28日至6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李景元与被告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审被告新合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是毫无根据的,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双方存在临时劳动关系,有明确的用工期限约定。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两份证据,仲裁裁决书和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李景元答辩称: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李景元经人介绍自2014年6月19日起在上诉人新合工程公司承建的位于伊犁河老桥与新桥之间的伊宁市景观大道工地打工。2014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李景元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伊宁市滨河大道由西向东行使至体育馆前路段时,遇由东向西逆向行使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摩托车驾驶人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由伊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后,上诉人工地的带班队长给被上诉人结了1500元工资,又支付了15000元医疗费。后被上诉人李景元申请仲裁,伊宁市仲裁委作出李景元与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新合工程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27日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发了1800元工资,是带班的王洪君送到医院的”,…钱是“公司出的,是王洪君垫付的”,…“王洪君是我公司的业务员”…“李勇是我公司的管理人员…”。被上诉人李景元陈述“…只给我送了1500元…”,“是李勇介绍我去的…李勇是工地的老板…”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刘祥德、韩强出庭作证,以证实其承建伊犁河南岸新区道路(景观大道)工程(项目2)于2013年10月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自然人刘祥德,被上诉人是刘祥德的管理人员招用的工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合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景元的陈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19日开始在上诉人承建的伊犁河南岸新区道路(景观大道)工地干活的事实无异议。在原审中,上诉人又认可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也认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公司的业务员替公司垫付了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19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虽辩称在2014年6月27日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其承建的伊犁河南岸新区道路(景观大道)存在分包或转包情况的证据,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所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以单包工的形式承包给他人,被上诉人是他人招用的工人的事实,一方面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应在一审期间提供;另一方面,两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不足以否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伊宁市新合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小红

审 判 员  张学珍

代理

审判员  阿娜尔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