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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7326号

丁笑妍与北京广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笑妍,北京广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7326号原告丁笑妍,女,1988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吴晓,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北京金自天正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广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常营乡鑫兆佳园27号楼1层1号。法定代表人岳建波,总经理。

原告丁笑妍(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广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我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承租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北花园小区×号房屋(涉案房屋)。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租金2500元。此后,我依约向被告交纳租金和押金,并于合同期满后与被告续约,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续至2015年7月10日,月租金和押金均调整为2600元。我于合同期满之前开始陆续搬离留存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但被告在未与我沟通且租赁未届满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租与他人,导致我留存在涉案房屋内部分物品被人为损坏无法使用。在租期届满后,双方协商交接事宜的过程中,被告还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我押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00元,并返还押金2600元,同时赔偿我家具受损费用8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租金每月2500元,押金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租金及押金,并收取被告交付的涉案房屋居住使用至租期届满。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代理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月租金和押金均为26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前收回房屋(除原告违约),应于收回房屋的10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规定月租金额两倍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5%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租金和押金,并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此后,双方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交接,现涉案房屋已被被告收回他用。庭审中,原告称其于合同即将届满的2015年7月初,开始陆续将其物品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不再继续居住涉案房屋,后于2015年7月11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与被告进行交接过程中发生争议,并得知被告于合同期届满前已经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据此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针对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国辉的谈话录音佐证。原告还称被告在未与其交接的情况下,就将其留存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坏,造成其损失,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并提交了其购买物品的网购清单及物品损坏照片佐证。现原告起诉,除依据上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求被告返还其押金。上述事实,有《代理房屋出租合同》、租金及押金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前述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租赁所签订之《代理房屋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合同期满交接问题发生争议,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将房屋收回他用,故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押金,并应当赔偿有证据显示的对原告物品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有提前收回房屋的行为,故对其相应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因被告该收回房屋的行为并未造成原告过高损失,本院结合合同约定酌情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丁笑妍押金二千六百元;

二、被告北京广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丁笑妍家具损失八十元;

三、被告北京广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丁笑妍违约金二千六百元;

四、驳回原告丁笑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广迅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君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