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8民初301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10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王乡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王乡某村某组某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明金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生活,200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生育两个小孩,2011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不好,总是骂原告,原告一直忍让到现在。原、被告每次吵架,被告都要求离婚。2014年7月,原、被告外出打工后,就各在不同的地方,直到现在也没有联系,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故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出面答辩意见。原告谢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小孩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一对龙凤胎,女孩取名陈某甲,男孩取名陈某,现跟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陈某强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自主自愿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该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双方由于性格等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出现矛盾后,双方应该积极化解,加强沟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明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