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560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橙翠园24号楼2-601,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68771178-0。法定代表人孙连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公司职员。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诉被告刘俊丰、天津市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君君、被告刘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宇腾、被告瑞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初,被告瑞腾达公司为津A×××××、津A×××××挂两车分别向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刘俊丰持B2驾驶证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津A×××××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2公里处用车将右侧行人赵瑞韬撞倒,造成赵瑞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俊丰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调解,各方达成(2013)丽刑初字第900号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赵宝华、刘淑兰、房林月、赵祥宇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4月9日履行支付完毕。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2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刑初字第90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刑初字第90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庭审笔录、快钱付款凭证两张、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缴款凭证、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两份。
被告刘俊丰辩称,我与瑞腾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前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商业险部分是由我方个人承担的,我经济能力有限,希望原告在追偿方面酌情考虑,我们认可22万的数额但是赔偿能力有限。被告刘俊丰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就应该保险公司来赔偿,保险公司给车上保险的时候也有义务了解是否有相关资质驾驶车辆,有义务赔偿。刘俊丰和我们是挂靠关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瑞腾达公司庭后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许,被告刘俊丰持B2驾驶证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津A×××××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挂号齐安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2公里处用车辆右侧将行人赵瑞韬撞倒,造成赵瑞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俊丰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3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刘俊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刘俊丰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犯交通肇事罪为由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期间,经调解,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案外人赵宝华、刘淑兰、房林月、赵祥宇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4月9日履行支付完毕并已发还被害人家属。另查,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伤者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俊丰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刘俊丰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给付原告赔付的赔偿款。关于二被告是否负有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对原告负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俊丰、天津市瑞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2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祺
人民陪审员 秦玉艳
人民陪审员 张晓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秦 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