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2民初1027号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柯开杨、柯菊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柯开杨,柯菊仙,柯卫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027号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小雄街***号。

负责人:柯孔伟,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柯开杨。

被告:柯菊仙。

被告:柯卫国。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为诉被告柯开杨、柯菊仙、柯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由被告柯开杨、柯菊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计算,按年调整,从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为19666.33元;

二、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柯开杨经被告柯卫国担保,向原告借款8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计算,按年调整,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柯开杨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共支付了利息5747.76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柯卫国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利息、逾期利息为19666.33元。还查明,被告柯开杨与被告柯菊仙于199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柯开杨的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柯开杨、柯菊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柯开杨、柯菊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9666.33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柯卫国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卫国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柯开杨、柯菊仙追偿。如果被告柯开杨、柯菊仙、柯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由被告柯开杨、柯菊仙、柯卫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三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7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凌锋

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

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蒋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