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718号原告李金虎。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张秀良,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虎诉被告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宸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立国、施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5月9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施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虎诉称:原告系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印刷机送纸辊处拉废丝,双手不慎被纸辊卷入受伤。经武警杭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绞压伤。2015年3月16日经(2015)N0576号《杭州市萧山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为工伤。2015年9月23日杭劳萧鉴(15—9—1)第89号《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表》鉴定为四级伤残。因与厂方多次协商无果,且被告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萧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裁决,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4级伤残赔偿款: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4级伤残为待遇基数的10倍(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468310元=”10年×46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990元=15元/天×26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580元=130元/天×266天;停工留薪期应补发26400元=12个月×2200元/月工资,合计533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判令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待遇533280元:伤残职工一次性享受4级伤残为待遇基数的10倍(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468310元=10年×46831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990元=15元/天×26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4580元=130元/天×266天;停工留薪期应补发26400元=12个月×2200元/月工资。3、判令确认被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山公司辩称:1、关于一次性享受工伤待遇法律依据不足,即使能享受也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2、关于护理费,原告由其妻子项某护理,公司也向项某发放相关费用26861.7元,公司不需要另行支付护理费。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已足额并多发放相应的工资待遇,不需要再行支付,并且多发放部分要求予以抵扣。4、李金虎因工伤向公司借款26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李金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李金虎在被告公司上班时受工伤。2、致残等级鉴定表一份,欲证明李金虎受工伤鉴定为4级。3、医院出具的证明四份,欲证明李金虎住院266天。4、病假证明一份,欲证明出院后医院给李金虎开的4个月休假证明。5、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李金虎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只发放每个月1500元的生活费。6、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妻子发放了相关费用,无须另行支付。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3、4、6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实际每月发放金额为1500元左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印刷机送纸辊处拉废丝,双手不慎被纸辊卷入受伤,当即被送至武警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上肢绞压伤,先后住院治疗共计266天。原告与其妻子项某同为被告公司员工,经公司同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负责护理照顾,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相应费用。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3日,原告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等级四级。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审理结束尚未裁决,故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9451.1元,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共计5933.2元,2015年7月左右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652.2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向原告妻子支付了相应费用共计26861.7元。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26000元用作生活支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因工受伤,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依法按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合理。
原告构成工伤四级,且未参加工伤保险、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符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条件,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关于待遇基数,原告诉称应以2013年浙江省杭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831元计算,被告辩称应以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
本院认为,浙劳社工(2004)140号中的相关规定并未对此予以明确,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本案待遇基数应以2013年浙江省杭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为468310元(46831元/年×10)。原告住院26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90元(15元/天×266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4580元(130元/天×266天)合理,被告已支付原告妻子相应费用26861.7元,该笔款项应作为护理费予以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护理费7718.3元(34580元-26861.7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被告无异议,原告停工留薪期应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计12个月,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应得工资为26400元(2200元/月×12个月),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已付原告工资19451.1元,应予以抵扣,经计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948.9元(26400元-19451.1元)。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外支付原告工资5933.2元及承兑汇票4652.2元,因原告构成工伤等级四级,在停工留薪期后有权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故上述款项不应视为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不应予扣除。
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底解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向被告借款26000元用于生活支出,被告申请在本案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李金虎与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确认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应支付李金虎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468310元、伙食补助费3990元、护理费771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48.9元,扣除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支付李金虎的借款26000元,尚应支付李金虎460967.2元;
三、驳回李金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红山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郭宸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