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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34号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付治国,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治国,被害人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朱家村修建自家沿街楼房的入户台阶,被害人张某丁(海丰街道办事处朱家村村委会主任)到达后,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暂停修建台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用木工斧将张某丁后背砍伤,被告人张某甲被人拉开之后,又持水果刀将被告人张某丁的脖子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所受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物证水果刀一把、木工斧一把、被害人衣物两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案发时监控视频,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及办案情况说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罪起因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起到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害人张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表明自己系作案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伤害被害人的事实,符合自首条件,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审 判 员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