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44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辛卉独任审判,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静、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李某乙,2013年1月18日生儿子李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后,因为原告没有固定住所,造成原告住所困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困难补助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抚养同意原告意见,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丙。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安奔奔汽车一辆(原告主张价值20000元,被告主张价值4000元-5000元)、组装电脑一台、太阳能一台,现均在被告处。双方均认可借原告母亲10000元。原告主张康佳29寸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东厢房三间及院墙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借其母亲20000元用于买车和孩子看病,原告予以否认,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应予支持,双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离婚后子女的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长安奔奔汽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母亲)10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主张康佳29寸电视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东厢房三间及院墙、存款1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借其母亲2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予生活帮助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女儿李某乙、儿子李某丙的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
三、原告王某对女儿李某乙,被告李某甲对儿子李某丙享有探望权。
四、夫妻共同财产长安奔奔汽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王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 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崔娅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