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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民初385号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与杨在明、陈如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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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385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阳西路199号长河大厦。负责人葛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飞,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斌,系该行副总经理。被告杨在明。被告陈如俊。被告周志诚。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河支行)与被告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扬商银个借【2014】第0801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根据被告一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被告一最高可向原告申请不超过人民币25万元的借款,被告二、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一发放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材料,月利率9‰,至2015年7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35965.2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二、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长河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在明向原告贷款,且被告陈如俊、周志诚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将25万元打入杨在明的个人账户;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利息35965.21元;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三被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被告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农商行长河支行作为贷款人,杨在明作为借款人,陈如俊、周志诚作为担保人,2014年8月1日,各方参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杨在明向农商行长河支行借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合同期内不调整;��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贷款资金支付方式约定存入杨在明个人账户;陈如俊、周志诚为杨在明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各方均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另查明,农商行长河支行于2014年8月1日,按合同约定向杨在明个人账户发放借款25万元,杨在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上明确,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20日,每季21日结息。截止2016年3月1日,杨在明尚欠农商行长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35965.21元。还查明,2014年8月1日,农商行长河支行分别与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确认书中分别明确了各方的有效送达地址,按确认地址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件,对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按以上各方确认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在审理中,因农商行长河支行申请,要求对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名下价值35万元财产采取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1091民初3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农商行长河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在明向农商行长河支行借款,陈如俊、周志诚为杨在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长河支行按约向杨在明履行了付款25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杨在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杨在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如俊、周志诚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现农商行长河支行要求杨在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陈如俊、周志诚为杨在明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如俊、周志诚为杨在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在明追偿。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35965.21元(此利息截止2016年3月1日),自2016年3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借款利息依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如俊、周志诚对被告杨在明主文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如俊、周志诚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在明追偿。本案受理费279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065元,由被告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河支行垫付,被告杨在明、陈如俊、周志诚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判员  梁星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