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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民初467号

陆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蓝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1民初467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林永康,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

原告陆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蒙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永康、被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于2004年在南宁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便于××××年××月××日与被告到忻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蓝某乙。女儿满月后,原、被告一起到广州打工。因原告有过婚史,被告经常讽刺挖苦原告。被告有酗酒习惯,酒后不是打人、骂人就是摔东西。2010年3月后,被告怀疑原告与外面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几乎每个月都殴打原告两、三次。2015年农历二月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带女儿搬到外面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某甲辩称,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跟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没有每个月打原告三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不挽留,但被告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过婚史,与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年××月××日在忻城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蓝某乙。原、被告婚姻期间因生活锁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打过原告。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带女儿离开被告到外面居住,不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忻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离婚后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承担女儿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准予。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蓝某乙现在随原告居住生活,从有利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儿蓝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对原告请求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女儿与其生活,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孩子教育费、医疗费一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陆某居住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蓝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6年5月起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向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静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