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836号原告练素英,女,1965年9月9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常秀,女,1975年2月4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
原告练素英与被告罗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常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练素英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取130000元,其中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借取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常秀没有钱归还,双方重新约定于2015年农历年前归还;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取15000元,该借款被告只是临时周转几天。上述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为此立下三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5月7日所借款项的三个月利息225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6.5万元、1.5万元分别自2015年8月7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起至各款项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常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罗常秀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三次向原告练素英借款合计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其中2015年5月7日借款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重新约定于农历年前(即2016年2月7日前)归还;2015年7月23日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即2016年1月22日到期);2015年11月30日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临时周转几日。借款后,被告仅对2015年5月7日的借款支付了2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7日、7月23日、11月30日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常秀向原告练素英借款的行为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2015年5月7日的借款支付的2250元应抵扣该笔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5月7日借款47750元、7月23日借款65000元、11月30日借款15000元,合计127750元应当清偿。被告罗常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5月7日、7月23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分别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8日、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15年11月30日借款15000元,原、被告约定临时周转几日,属于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予归还,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6.5万元、1.5万元分别自2015年8月7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11月30日起至各款项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罗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常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练素英借款12775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7750元、65000元、15000元分别自2016年2月8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5日起至各款项清偿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练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原告练素英负担229元,被告罗常秀负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满秀
人民陪审员 肖富华
人民陪审员 饶亮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林光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