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975号原告王道亚。委托代理人苏文香,滨海县滨海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顾继红。
原告王道亚诉被告顾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亚的委托代理苏文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道亚的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继红曾向原告王道亚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整,2013年11朋17日,顾继红”。另查明,刘某某系原告王道亚的丈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顾继红向原告王道亚的丈夫刘某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确认有效。被告顾继红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顾继红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道亚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道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顾继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员 徐新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