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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611号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廖本祥、唐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本祥,唐美艳,廖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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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611号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唐冬林,该行合规风险部副总经理。被告廖本祥,居民。被告唐美艳,居民,系廖本祥之妻。被告廖凯,居民,系廖本祥之子。

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本祥、唐美艳、廖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苑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被告唐美艳、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本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廖本祥向我行下属城北支行借款10万元,以三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本祥、唐美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以抵押的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廖本祥于2010��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本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财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廖本祥、唐美艳对押抵财产范围、价值进行了商定并达成合约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廖本祥、唐美艳以被告廖本祥、唐美艳、廖凯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及《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美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及廖本祥与唐美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湘银监复(2014)349号文件,拟证明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于2014年9月26日同意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57个分支机构开��。该行开业的同时,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被告廖本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美艳辨称,愿意还款,但借的钱都给刘小毛做生意了,刘小毛现在没有钱还给我,我也没有钱还款。被告唐美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廖凯辨称,我现在拿钱不出,只有刘小毛把钱还给我之后才有钱还款。被告廖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凯系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虽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知道抵押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廖本祥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唐美艳、廖凯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系原件的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廖本祥、唐美艳于1985年登记结婚。被告廖本祥因购挖机缺少资金,于2010年10月25日向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城北信用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率(月息)为9‰,并以位于祁阳县浯溪镇人字街109号[房产证号: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71××62、71××63号]的房屋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廖本祥没有还本付息,且经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9月26日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承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廖本祥、唐美艳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以抵押的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借给被告廖本祥1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廖本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廖凯系抵押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虽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其知道抵押事实,并无异议,抵押有效,三被告应以抵押物对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该债务系被告廖本祥、唐美艳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且被告唐美艳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被告唐美艳、廖凯均辨称,所借原告的钱借给了刘小毛,需刘小毛还钱给他们,才能还原告的借款,其行为是转借行为,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本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本祥、唐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廖本祥、唐美艳、廖凯以抵押的财产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苑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笫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