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丁庆见,曹县聚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刘某在原审中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4月20日订婚,给付被告彩礼款101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很少见面,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不能结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彩礼101000元。
上诉人许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订婚时收彩礼款101000元是事实,双方认识后第6天即同居生活,2015年6月13日确认怀孕并做了流产手术,现原告提出分手,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达成订婚合意,订婚时原告刘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许某彩礼101000元,双方订婚后同居并共同生活一月余,致被告怀孕,流产。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被告退还彩礼10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按照习俗订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赠送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而成立,如婚约解除,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一方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刘某和被告许某订立婚约,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01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约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所收受的彩礼现金返还给原告,但考虑到原、被告订婚后同居且共同生活月余,导致被告怀孕、流产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返还彩礼10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酌情部分支持,酌定为7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60元。
上诉人许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大见面后就开始同居,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被拒绝。解除婚约及纠纷产生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且导致上诉人怀孕、流产,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审判决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70000元,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应视为一种附条件赠予,即彩礼给付方为达到与彩礼接受方缔结婚姻关系目的而为的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建立婚姻关系的目的不能实现时,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婚约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款101000元,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举行结婚仪式,但订婚后双方同居生活月余,期间上诉人怀孕,后流产,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彩礼款70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彩礼不应再退还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合
代理
审判员 潘宜英
代理
审判员 岳晓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