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恒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机电设备交易市场精品展厅区13、14、15、19、20、21号。法定代表人周士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正年,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恒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宇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傅恒新、渝宇机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傅恒新担任售后服务(维修电工)工作,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2015年4月1日,傅恒新向渝宇机电公司发送《离职申请书》,载明“因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月26日合同期满,现提前三十日知会公司,请公司在这期间办理好交接”。2015年4月30日,傅恒新再次向渝宇机电公司发送《离职申请书》,载明“因本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15年3月26日合同期满,现于15年5月1日离职,请公司领导准予离职同时请公司办理交接”。傅恒新陈述2015年5月1日至2日放假,5��3日值班一天,5月4日至6日正常上班。渝宇机电公司陈述傅恒新20**年4月30日离职后未再上班。2015年9月14日,傅恒新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渝宇机电公司支付傅恒新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910元,加付100%的赔偿金20910元;2015年5月工资698元;2015年4月工资增加额1000元。该委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傅恒新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庭审中,傅恒新、渝宇机电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从2013年7月开始傅恒新的月工资为3800元。傅恒新陈述从2014年4月开始渝宇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每月增加1000元工资,发放形式是现金发放,也不是每月都有。傅恒新对增加工资的说法未举示证据证明。渝宇机电公司对傅恒新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傅恒新、渝宇机电公��还一致确认在劳动合同约定的2015年3月26日期满后,傅恒新仍在渝宇机电公司处工作。但傅恒新陈述曾要求渝宇机电公司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要求将法定代表人承诺的每月增加1000元工资写入合同,因渝宇机电公司未给予答复,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渝宇机电公司举示了2015年1月至4月工资表,其中每月基本工资为3800元,加班工资为1月(1天)100元、2月(1天)100元、3月(2天)为200元,每月电话费补贴100元。渝宇机电公司陈述因工作安排,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有在周一至周五安排傅恒新延时加班的情况,延时加班工资按照21.8元/小时(3800元/月÷21.75天÷8小时)计算,三小时以内的加班工资记为100元(21.8元/小时×3小时×150%),三小时至六小时以内按照两天三小时计算,计为200元。渝宇机电公司还陈述电话补贴也不是每个月都有。傅恒新对工资表的真���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为周末值班费用,但傅恒新未举示渝宇机电公司安排其休息日加班的证据。傅恒新一审诉称,傅恒新于2012年3月26日到渝宇机电公司处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将该合同期限延长至三年。工作期间,傅恒新工资在2013年和2014年每月各增加1000元,其中2014年工资增加额由渝宇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傅恒新职务由售后服务变更为售后服务主管。2015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渝宇机电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傅恒新在2015年5月6日领取了2015年4月工资,并于2015年5月7日离开渝宇机电公司。渝宇机电公司未将2015年5月的工资和2015年4月工资增加额1000元支付给傅恒新。现傅恒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渝宇机电公司支付傅恒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910元,���加付100%的赔偿金20910元;2、渝宇机电公司支付傅恒新20**年5月3日至6日的工资698元;3、渝宇机电公司支付傅恒新20**年4月增加的工资1000元。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傅恒新在2015年4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4月30日离职,渝宇机电公司不应再支付傅恒新20**年5月工资。渝宇机电公司每月均按时足额发放了劳动报酬,不存在傅恒新诉述增加工资的情况。渝宇机电公司未安排傅恒新加班,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综上,渝宇机电公司未拖欠傅恒新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傅恒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傅恒新主张渝宇机电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当对渝宇机电公司安排其在周末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傅恒新未举示证据证明渝宇机电公司安排其在周末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渝��机电公司举示的工资表和陈述,渝宇机电公司认可傅恒新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并对延时加班工资的计算作出说明,该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渝宇机电公司在2015年1月至4月期间已支付傅恒新延时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傅恒新主张渝宇机电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傅恒新主张渝宇机电公司支付2015年5月工资,但傅恒新向渝宇机电公司出具的《离职申请书》上载明了2015年5月1日离职,但因5月1日为国家法定节日,且傅恒新在庭审中也陈述5月1日处于放假状态,傅恒新未举示证据证明2015年5月有上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傅恒新主张渝宇机电公司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傅恒新主张渝宇机电公司支付2015年4月增加的工资1000元,因傅恒新未举示证据证明渝宇机电公司有承诺为其增加工资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傅恒新主张2015年4月增加的工资1000元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傅恒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免收。傅恒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每周工作六天,工作时间从8:30至17:00以及节假日、休息日、星期天值班与加班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发放加班工资。但上诉人按照该员工守则执行后被上诉人只支付了星期天的加班工资每人/每天100元,剩余其他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未支付。2015年5月6日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部分工资后且在不同意办理离职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5年5月7日被迫离开公司。渝宇机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傅恒新一审举示了《重庆渝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其严格执行公司该项制度在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但渝宇机电公司陈述公司从未制定该员工守则,而傅恒新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渝宇机电公司制定了该员工守则并向其告知。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傅恒新工作的每周休息日为周六、日。因此傅恒新未举示证据证明渝宇机电公司安排其在周末加班,应承担举���不能的责任。故傅恒新主张渝宇机电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和加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5月工资问题。傅恒新未举示证据证明2015年5月有上班的事实,故傅恒新要求渝宇机电公司支付2015年5月的工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傅恒新主张渝宇机电公司支付2015年4月增加的工资1000元的问题。因傅恒新未举示证据证明渝宇机电公司有承诺为其增加工资的行为,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傅恒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艳
代理
审判员 周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胡 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