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933号原告冯伟,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张明洲,男,1970年9月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冯伟诉张明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伟到庭参加诉讼,张明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伟诉称,2016年7月1日张明洲与冯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明洲向冯伟借款人民币132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若逾期不还款,张明洲向冯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并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张明洲偿还借款13200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明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张明洲向冯伟借款人民币13200元,约定该款于2016年7月3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承担违约金2000元,到期后经冯伟多次索要,张明洲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冯伟向本院提举的借条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冯伟与张明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冯伟主张张明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元的理由成立,本庭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条之规定,因双方约定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00元,经核算冯伟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明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32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52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82元(原告冯伟已预交),由被告张明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新江
人民陪审员 包春梅
人民陪审员 宫秉彦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 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