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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203号

李永碧与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永碧,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唐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203号原告李永碧,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4041Q,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古龙乡天鹅村四社。法定代表人龙行飞,职务:矿长。委托代理被告唐佳,系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员工,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唐佳,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永碧与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唐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戴汶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碧及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佳、被告唐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急需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于是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万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及被告唐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暂时无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8月7日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及被告唐佳共同向原告李永碧借款20万元。(二)2013年8月7日原告李永碧向被告唐佳转账支付本案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碧与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被告唐佳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及被告唐佳共同向原告李永碧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用途,原告李永碧与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被告唐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永碧要求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被告唐佳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被告唐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永碧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但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被告大足县颜家湾煤矿、唐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戴汶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