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2424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焦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蕾。
被执行人:陈松松。
被执行人:胡可伦。
被执行人:何志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陈蕾、陈松松、胡可伦、何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37683.53元;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但一时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陈 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毛忆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