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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2359号

罪犯葛保发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2359号罪犯葛保发,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怀宁县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怀刑初字第003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葛保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葛保发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蚌刑终字第00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以罪犯葛保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保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葛保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葛保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本茹

代理

审判员  高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ggz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璟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