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259号原告张新辉,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张志杰,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原告张新辉诉被告张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家庭创业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约定按每个月人民币300元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据。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元,拒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个月人民币3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志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家庭创业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每个月人民币3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内容为“本人张志杰,身份证:,因家庭创业需要,今向张新辉借人民币壹万柒元(¥17000.00),利息按每月300元计算。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志杰2014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500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新辉借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并支付自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每个月人民币三百元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志杰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五百元,应予以折抵)。如被告张志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六十三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八十一元五角,由被告张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建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