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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5民初219号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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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219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进远,男。被告关某,男,汉族。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海疆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3日被告关某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仅给原告给付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11月15日的利息1161.6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息,但被告长期外出,拒绝还款。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关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834.40元(利息从2006年11月16日计至2016年3月19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关某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企��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关某、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关某、郑某的身份情况。《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关某于200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担保贷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同意为被告关某的贷款提供担保。《收回贷款利息传票》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关某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派人向被告被告关某追款的事实。被告关某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关某不到庭,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被告关某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前山信用社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既从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3月17日,月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期季还息,到期还本。郑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在《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签名,同意保证期间到2009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仅给原告付息至2006年11月15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本息,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前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前山信用社于2004年8月2日与被告关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出借20000元给被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依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给原告,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关某清还借款2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郑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在《担保贷款保证书》上签名,同意为被告关某的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2009年9月30日止。现担保期间已过,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不对郑某追究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策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关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3834.40元(利息从2006年11月16日计至2016年3月19日止,后续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关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