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799号原告蒋云宝。委托代理人徐金宝,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笑娜。被告徐东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5室)。负责人沈羽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丹君。
原告蒋云宝与被告徐东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宝的委托代理人徐金宝、陈笑娜,被告徐东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卞丹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云宝诉称:2013年8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徐东权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东权为其驾驶的苏E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16105.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徐东权予以赔偿。
被告徐东权辩称: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苏E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E轿车向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徐东权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等,于同年9月25日出院。同年9月24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月6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上述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东权系苏E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0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6970.60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和相应票据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8204元(以江苏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307元、误工8个月计,提供其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及农贸市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其从事生猪肉零售的证明各1份);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383元(提交票据383元);残疾赔偿金84754.44元(37173元/年19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合计252432.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额的80%计105305.63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误工费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按每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8年而非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其只赔偿医保用药部分,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就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提出相关依据,亦未就鉴定费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提供相应证据。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还提出,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纳入机动车范畴,故不足部分损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原告所从事的工作问题向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村民委员会答复称:原告提供的证明是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农贸市场从事生猪肉的零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被告徐东权提交的保险单,本院的调查笔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徐东权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东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按照事故责任,原告有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故根据其过错程度,不足部分可减轻被告保险公司2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如果存在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的损失,则应由被告徐东权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69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用药中何种用药为非医保用药且可用何种医保用药替代,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只赔偿其中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8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生猪肉的零售业,误工费可按江苏省2014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9157.33元。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伤后共90日给予1人护理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9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83元,根据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的票据,本院确认为38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损伤已构成三处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84754.44元(37173元/年19年12%),其适用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969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157.3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83元、残疾赔偿金8475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239585.3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物损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95028.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15828.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05828.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云宝损失人民币205828.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元,由原告蒋云宝负担35元,被告徐东权负担71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浦小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顾静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