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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民初19号

任建功与安俊刚、明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建功,安俊刚,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19号原告任建功,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安俊刚,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郭道镇郭道村。法定代表人原梅蓉,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药存利,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系明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法定代表人郭强,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茂荣,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系平安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建功诉被告安俊刚、被告明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功、被告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药存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俊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晋XX**小型轿车在沁源县黄土坡路段与被告安俊刚驾驶的被告明源公司所有的晋DX**重型自卸车发生刮擦。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安俊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建功不承担事故责任。晋D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2992元;

二、各被告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及车辆在修理期间产生的租车费共计1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被告明源公司,同意将此笔款返还给原告;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晋D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50万的商业险,没有投交强险,车辆定损后除去交强险的2000元,剩余21089元已经赔付了被告明源公司;

二、原告起诉的第二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三、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起诉的赔偿款项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予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任建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安俊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长治市太行之欣汽贸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2991.9元;

三、沁源县友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支及车辆进出场交接单一份,予以证明2014年10月7日至12月18日原告租车支出。被告明源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明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险单一份,予以证明事故车辆晋D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任建功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赔款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21089元支付给了被告明源公司。原告任建功和被告明源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原、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原告任建功驾驶晋XX**小型轿车在沁源县黄土坡路段,与安俊刚驾驶被告明源公司所有的晋DX**重型自卸车发生侧面刮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安俊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建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晋D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限额为50万,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3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后已将修车费21089元赔付给了被告明源公司。被告安俊刚系被告明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又查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已经赔付于原告任建功。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本案事故车辆晋DX**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入有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安俊刚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应当由雇主被告明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俊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修车花费2299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后已经将21089元修车费(除去已经赔付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明源公司,故被告明源公司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任建功21089元。原告任建功系沁源大地保险公司销售经理,交通事故导致需要租赁车辆,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租车费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的21089元修车费返还于原告任建功,并赔偿原告任建功租车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任建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山西明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婧

审 判 员  贺小芳

代理

审判员  郭慧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