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921行审16号申请执行人孝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俊芳。被执行人童某某,日美化妆负责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20921600128754。经营地址:孝昌县花园镇罗马街***号。申请人孝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孝昌)食药监妆罚(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查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孝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日以被执行人童某某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由,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安全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孝昌)食药监妆罚(2015)02号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童某某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2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童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人孝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孝昌)食药监妆罚(2015)02号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童某某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孝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孝昌)食药监食罚(2015)02号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幼文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李 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国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