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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0502民初1172号

潘培海与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培海,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管仲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0502民初1172号

原告:潘培海,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邵云天,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后东村村民委员会九十二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管仲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管仲兴,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潘培海与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被告管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培海的委托代理人邵云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景公司、管仲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培海起诉称:佳景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2012年1月18日,佳景公司与湖州市杨家埠镇后东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湖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租赁湖州市杨家埠镇后东村村民委员会后东村施加凤和放斗土地,从事农业生态经营,现取名玖玖湖生态家庄。2011年3月16日,被告佳景公司和被告管仲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按被告佳景公司指定汇入被告管仲兴的南浔农村合作银行卡,约定月息1.5%。2014年1月20日,被告佳景公司和被告管仲兴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月息1.5%。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以致纠纷成讼。据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佳景公司和管仲兴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370500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潘培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被告佳景公司和管仲兴于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对应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佳景公司和管仲兴于2011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2:被告佳景公司和管仲兴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佳景公司和管仲兴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5%的事实。证据3:佳景公司与湖州市杨家埠镇后东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湖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证明被告佳景公司和管仲兴向原告借款的用途为租赁湖州市杨家埠镇后东村村民委员会后东村施加凤和放斗土地的事实。被告佳景公司、被告管仲兴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佳景公司和被告管仲兴向原告潘培海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将借款汇入被告管仲兴的南浔银行账户(62×××87),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汇款50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佳景公司和管仲兴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培海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3000元/月”。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核定借款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1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为255000元。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按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为252000元。两项合计50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培海与被告佳景公司、管仲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具了借款,两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景公司、管仲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间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核定为准。被告佳景公司、管仲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管仲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潘培海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07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63元,减半收取7831.5元,由被告湖州佳景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被告管仲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洁?PAGE??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