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43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详,农民。2010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东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3日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青松),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龙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浙108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五、被告人李艳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张某甲、滕某、朱某甲、姚某、岑某、杨某甲、孙某甲、兰某、陶某、吴某甲、曾某、蔡某甲、盛某;被告人王某乙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滕某、朱某甲、姚某、岑某、贺某、陶某、吴某乙、杨某乙、曾某;被告人代某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赵某、杨某乙、吴某乙、段某;被告人董某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滕某、贺某、杨某甲、张某乙、朱某乙、王某丙;被告人李艳祥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孙某乙(退赔人民币2550元)、孙某甲;被告人龙某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某、吴某乙、蔡某乙、杨某乙、洪某。
八、已被扣押的三辆无主赃车(助力车),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详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艳详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虎林
审 判 员 王学富
代理
审判员 郑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