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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2438号

韦之军、黄树先等与廖鸿宾、刘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之军,黄树先,廖鸿宾,刘燕珍,覃庆,张家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438号原告韦之军。原告黄树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志富,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鸿宾。被告刘燕珍。被告覃庆。被告张家章。

原告韦之军、黄树先诉被告廖鸿宾、刘燕珍、覃庆、张家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成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之军、黄树先的委托代理人韦志富,被告覃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鸿宾、刘燕珍、张家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之军、黄树先诉称,被告廖鸿宾、刘燕珍于2015年5月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韦之军、黄树先借款3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如有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覃庆、张家章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韦之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韦之军、黄树先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廖鸿宾、刘燕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被告廖鸿宾、刘燕珍于2015年5月4日借到原告韦之军现金300000元,借期六个月,到期还清本息,如超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担保人为覃庆、张家章。

被告覃庆辩称,廖鸿宾当时借款时,我方是作为担保人,但是在本案中,他已经失踪了,廖鸿宾在宾阳内有一套房,希望法院能拍卖他的房产及汽车后再由我方承担。被告覃庆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廖鸿宾、刘燕珍、张家章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廖鸿宾、刘燕珍、张家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覃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鸿宾、刘燕珍于2015年5月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韦之军、黄树先借款3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4日归还,如有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覃庆、张家章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廖鸿宾、刘燕珍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由被告覃庆、张家章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均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廖鸿宾、在借款期限届满被原告催收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张家章、覃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张家章、覃庆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家章、覃庆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鸿宾、刘燕珍追偿,故被告覃庆辩称应在拍卖被告廖鸿宾、刘燕珍财产清偿原告债务后再由其负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鸿宾、刘燕珍归还原告韦之军、黄树先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廖鸿宾、刘燕珍支付原告韦之军、黄树先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5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

三、被告覃庆、张家章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庆、张家章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鸿宾、刘燕珍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廖鸿宾、刘燕珍、覃庆、张家章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文帅

审 判 员  廖汉真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