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4415号
原告:徐晓凤。
被告:陈海贞。
原告徐晓凤为与被告陈海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海贞以经营的宾馆、酒店资金周转需要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至2014年年底;2014年12月16日借款7万元;2015年3月7日借款5万元,借期六个月;三笔借款均书面约定月息2%、按月付清。借款发生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陆续归还了46500元。经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根据书面约定应支付三笔借款的利息为31300元,多出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4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凤借款204800元并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4元,减半收取2797元,由原告徐晓凤负担469元,由被告陈海贞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王湘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