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244号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光明路***号。
负责人:沈海波,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加锁。
被告:林夏香。
被告:杨梅芳。
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告杨加锁、林夏香、杨梅芳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加锁、林夏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8%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8%加收30%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151.36元),按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20.49);2、被告杨梅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1为被告杨加锁、林夏香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8481.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杨加锁由被告杨梅芳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以自动扣息的形式收回利息共计13320.49元,余款未予归还。截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杨加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计8481.85元,被告杨梅芳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杨加锁与林夏香于2001年5月1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加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为8481.8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梅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梅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杨加锁追偿。如果被告杨加锁、林夏香、杨梅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被告杨加锁、林夏香、杨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爱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记员 俞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