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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刑终207号

陈宇华、吕闪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宇华,吕闪闪,王军,黎思丽,刘仕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宇华,男,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户籍地兴宁市,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凯欢,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闪闪,女,于河南省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唐河县,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5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东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军,男,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伟科,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思丽,女,于广东省河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仕娥,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住河源市源城区龙尾坝龙苑市场附近朝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宇华、吕闪闪、王军、刘仕娥、黎思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河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宇华、吕闪闪、王军、刘仕娥、黎思丽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4日,经事先商量,被告人陈宇华驾驶粤P×××××小车来到惠州小金口,与其朋友“阿某甲”(身份不详)见面,“阿某甲”将一个装着五包氯胺酮(俗称“K粉”)的纸箱交给陈宇华,用来抵偿其欠陈宇华某甲货款。陈宇华返回到河源市区后,找到被告人黎思丽商议将氯胺酮放到黎思丽母亲、被告人刘仕娥出租屋内。陈宇华开小车载黎思丽来到刘仕娥出租屋楼下,由黎思丽将装有氯胺酮的纸箱搬上楼,叫刘仕娥保管好。为尽快将毒品卖出兑成现金,陈宇华要求黎思丽以每条氯胺酮(1条为1千克)25000元的价格卖掉。黎思丽随后告知被告人吕闪闪,吕闪闪同意帮忙卖掉氯胺酮。2014年12月17日,吕闪闪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军称其有毒品氯胺酮,约好每条价格28000元。王军即与“小华”(身份不详)取得联系,约好将氯胺酮以每条30000元的价格卖给“小华”。“小华”将30000元钱存到王军使用的其女朋友代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18日20时许,黎思丽接到吕闪闪电话,两人约好1公斤的氯胺酮以25000元钱卖给吕闪闪。21时许,刘仕娥将一个用鞋盒装着的一公斤氯胺酮交给黎思丽。黎思丽将毒品氯胺酮交给了吕闪闪,并要求吕闪闪尽快将钱存到陈宇华某甲工商银行卡的账号。随后,吕闪闪坐着王军小车(车牌为粤P×××××)一起来到明珠华庭小区,王军拿到氯胺酮后从代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将28000元钱存到陈宇华某甲卡。2014年12月19日凌晨三、四时许,“小华”来到王军住处将氯胺酮拿走。当天,陈宇华从毒资中拿出3000元给黎思丽叫其给吕闪闪作为回扣。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小华”打电话给王军说帮其再买一条1公斤的氯胺酮,王军随即与吕闪闪联系。次日6时许,吕闪闪打电话给黎思丽要一条氯胺酮。接着,黎思丽来到其母亲刘仕娥住处拿了一条氯胺酮交给了吕闪闪。吕闪闪将毒品氯胺酮送到明珠华庭小区王军住处楼下,王军从“小华”给他的30000元现金里拿出27500元给吕闪闪,吕闪闪将其中的25000元毒资给了黎思丽。期间,黎思丽还零散卖给吕闪闪6大包、2小包氯胺酮,共计182克。2014年12月29日8时许,王军将购得一条氯胺酮中提取一部分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下毒品拿到河源市新市区文化广场“人人乐”超市门口交给了“小华”。13时许,王军在住处听到有警察查房,立即将毒品从房内窗户丢到楼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找到被其丢到楼下的那袋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2.99克。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黎思丽打电话叫刘仕娥将剩余的氯胺酮按重量打包。刘仕娥将毒品按大包26克、小包13克进行打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刘仕娥房内当场缴获26克氯胺酮24包,13克氯胺酮15包,以及剩下2大包未打包的氯胺酮、电子称一把和包装袋一批。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1817.13克。综上所述,被告人陈宇华通过黎思丽、吕闪闪分两次卖了约2000克氯胺酮给王军,王军再转手卖给“小华”,其中一次刘仕娥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为黎思丽的贩卖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公安机关在刘仕娥家中缴获1817.13克的氯胺酮。因此,陈宇华、黎思丽贩卖氯胺酮数量为3999.13克,吕闪闪贩卖氯胺酮数量为2182克,刘仕娥贩卖氯胺酮数量为2999.13克,王军贩卖氯胺酮数量为1900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代某等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宇华、吕闪闪、王军、黎思丽、刘仕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陈宇华提供毒品货源、掌控毒品价格和利润,贩卖氯胺酮3999.13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黎思丽帮助贩卖毒品氯胺酮3999.13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其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刘仕娥明知陈宇华、黎思丽贩卖毒品,仍然提供场所帮助保管毒品并参与贩卖,且为毒贩包装毒品,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系从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吕闪闪积极联系毒品买家,获取非法利益,居中倒卖氯胺酮2182克,贩卖毒品数量大;王军居中倒卖毒品,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贩卖毒品氯胺酮19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吕闪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黎思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仕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898.12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赃款人民币34635元、作案工具丰田牌粤P×××××小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手机六台、电子称1把、冻结在案的人民币26000.8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陈宇华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817.13克,而非3999.13克。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宇华通过黎思丽、吕闪闪贩卖约2000克氯胺酮给同案人王军以及通过黎思丽贩卖182克氯胺酮给吕闪闪的事实。2、在同案人刘仕娥家中查获的1817.13克氯胺酮,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应认定为未遂。3、本案是陈宇华因朋友欠其货款时间较长才同意其朋友以毒品氯胺酮抵债,有一定特殊性;本案发生的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陈宇华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一审判决对陈宇华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陈宇华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吕闪闪提出:1、其在本案中仅仅是起到联络介绍作用,属于从犯。2、其主观上是处于被动状态。其并没有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积极寻找毒品买家。同案人黎思丽托其销售毒品;同案人王军也是托其寻找毒品。3、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王军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王军两次向吕闪闪购买毒品转卖给“小华”赚取差价的情节,只有王军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而王军该节供述,是在被办案人员引诱的情况下作出,不具有真实性,应予排除。2、王军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王军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中,王军在帮“小华”购买毒品的同时,与“小华”共同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并未与“小华”约定报酬,也无赚取差价,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黎思丽提出:1、其在本案中出于感情方面的原因而无条件帮朋友转交毒品,没有分得任何利益。2、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刘仕娥提出:其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其开始并不知道黎思丽存放在其出租屋的是毒品,其没有分得利益,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经事先商量,上诉人陈宇华驾驶粤P×××××小车来到惠州小金口,与其朋友“阿某甲”(身份不详)见面,“阿某甲”将一个装着五包氯胺酮(俗称“K粉”)的纸箱交给陈宇华,用来抵偿其欠陈宇华某甲货款。陈宇华返回到河源市区后,找到上诉人黎思丽商议将氯胺酮放到黎思丽母亲即上诉人刘仕娥出租屋内。陈宇华开小车载黎思丽来到刘仕娥出租屋楼下,由黎思丽将装有氯胺酮的纸箱搬上楼,叫刘仕娥保管好。为尽快将毒品卖出兑成现金,陈宇华要求黎思丽以每条氯胺酮(1条为1千克)25000元的价格卖掉。黎思丽随后告知上诉人吕闪闪,吕闪闪同意帮忙卖掉氯胺酮。2014年12月17日,吕闪闪打电话给上诉人王军称其有毒品氯胺酮,约好每条价格28000元。王军即与“小华”(身份不详)取得联系,约好将氯胺酮以每条30000元的价格卖给“小华”。“小华”将30000元钱存到王军使用的其女朋友代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18日20时许,黎思丽接到吕闪闪电话,两人约好1公斤的氯胺酮以25000元钱卖给吕闪闪。21时许,刘仕娥将一个用鞋盒装着的一公斤氯胺酮交给黎思丽。黎思丽将毒品氯胺酮交给了吕闪闪,并要求吕闪闪尽快将钱存到陈宇华某甲工商银行卡的账号。随后,吕闪闪坐着王军小车(车牌为粤P×××××)一起来到明珠华庭小区,王军拿到氯胺酮后从代某的工商银行卡内将28000元钱存到陈宇华某甲卡。2014年12月19日凌晨三、四时许,“小华”来到王军住处将氯胺酮拿走。当天,陈宇华从毒资中拿出3000元给黎思丽叫其给吕闪闪作为回扣。2014年12月28日凌晨4时许,“小华”打电话给王军说帮其再买一条1公斤的氯胺酮,王军随即与吕闪闪联系。次日6时许,吕闪闪打电话给黎思丽要一条氯胺酮。接着,黎思丽来到其母亲刘仕娥住处拿了一条氯胺酮交给了吕闪闪。吕闪闪将毒品氯胺酮送到明珠华庭小区王军住处楼下,王军从“小华”给他的30000元现金里拿出27500元给吕闪闪,吕闪闪将其中的25000元毒资给了黎思丽。期间,黎思丽还零散卖给吕闪闪6大包、2小包氯胺酮,共计182克。2014年12月29日8时许,王军将购得一条氯胺酮中提取一部分供自己吸食,然后将剩下毒品拿到河源市新市区文化广场“人人乐”超市门口交给了“小华”。13时许,王军在住处听到有警察查房,立即将毒品从房内窗户丢到楼下,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找到被其丢到楼下的那袋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82.99克。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黎思丽打电话叫刘仕娥将剩余的氯胺酮按重量打包。刘仕娥将毒品按大包26克、小包13克进行打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刘仕娥房内当场缴获26克氯胺酮24包,13克氯胺酮15包,以及剩下2大包未打包的氯胺酮、电子称一把和包装袋一批。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1817.13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宇华通过黎思丽、吕闪闪分两次卖了约2000克氯胺酮给王军,王军再转手卖给“小华”,其中一次刘仕娥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为黎思丽的贩卖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公安机关在刘仕娥家中缴获1817.13克的氯胺酮。因此,陈宇华、黎思丽贩卖氯胺酮数量为3999.13克,吕闪闪贩卖氯胺酮数量为2182克,刘仕娥贩卖氯胺酮数量为2999.13克,王军贩卖氯胺酮数量为1900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证人证言1、证人代某(王军的女朋友)的证言:2014年2月上旬,我发现王军和他朋友在吸毒。2014年12月29日我和王军听到外面有人敲门,我和王军听到有公安检查,王军马上在房间衣柜里拿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打开房间的窗户扔了出去。我觉得可能是不能见光的东西,觉得那个白色塑料袋里装的可能是王军平时吸食的k粉。我有办理过工商银行卡,后来该卡一直被王军保管。2、证人黄某的证言:我认识吕闪闪约有半个月,在酒吧认识她,在今天(2014年12月29日)凌晨我来到吕闪闪的出租屋住。在二点多钟时我和她出去吃宵夜,后来吕闪闪在6、7点钟出去了,过了一会就回来了。(二)上诉人的供述、辩解、辨认笔录;1、陈宇华供述:阿某甲古欠我6万8千元,他说拿k粉抵数,我同意了。2014年12月14日上午我到惠州市小金口高速路出口处,他将一个用纸箱装着的五包“K粉”拿给我,并说有三条多,其中有四包是一个大袋装的,有一包里是小包包装好的。我回到河源市区跟黎思丽说买了几条“K粉”回来,放在我那里不安全,能否放到她妈妈那里去,她说好,我就开车接到黎思丽来到源城区龙尾坝龙苑市场附近的一栋出租屋楼下,黎思丽一个人就将那个纸箱拿上四楼给她妈妈。我们将毒品“K粉”卖给了河南人吕闪闪。我们一共卖了二大包整包包装的和一包散装的给吕闪闪,共2000克左右,具体数量多少我不清楚,剩下留在黎思丽她妈妈那里的还有两包约2000克左右。我拿回来之后,当时吕闪闪也在黎思丽的出租房内,我就当着吕闪闪的面跟黎思丽说给吕闪闪就优惠一点,13克包装的别人400元钱,我们300元给她,26克包装的别人800元钱,我们600元给她,如拿一条(1公斤)的话,我们就给3000元钱费用给吕闪闪。之后黎思丽怎么跟吕闪闪交易的我不清楚了。过了二天,我去了深圳,当时黎思丽打电话给说“K粉”卖给了吕闪闪有800元钱,叫我给个账号给她,我就将我农业银行卡号发给她,过了一会她就将800元钱打到我农业银行卡内,又过了三天,黎思丽打电话来说卖了给吕闪闪,有3000元钱存到我的农业银行里,我说好。大约在十天前的一天晚上,吕闪闪打电话给我,说我卖给她的“K粉”的钱共28000元,要存过给我,叫我发个工行银行的卡号给她,我将我工商银行的卡号发给吕闪闪,过了一会,我就收到了她的钱。12月19日我就回到河源了,我就拿了3000元钱黎思丽,叫她将这些钱拿给吕闪闪。后来,黎思丽又卖了“K粉”给吕闪闪,拿了二次现金给我,一次是4000元钱,后来一次是2500元钱。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我来到黎思丽租住的地方,黎思丽对我说放在桌子上的那28000元是卖“K粉”给吕闪闪时的钱,叫我拿走,我将钱放到我的包里,坐了一会,然后就看到民警冲进来,将我和黎思丽抓获。辨认笔录证实:陈宇华辨认出黎思丽和吕闪闪。2、黎思丽供述:陈宇华在2014年12月中旬,给了我5条约5000克“K粉”,每袋约1000克,每条毒品都是不够称的,每公斤差几两。2014年12月中旬,我男朋友陈宇华说其朋友阿某甲古因欠他大约7万元民币,阿某甲古提出用5公斤毒品k粉抵债,陈宇华表示同意,陈宇华拿到毒品后打我的电话叫我帮他将毒品k粉卖掉,我同意。陈宇华就开着一部白色的小车,从车上拿下一个用透明油纸袋包装内装有5公斤k粉的纸箱来到我租住的401房间内给我,我就和陈宇华一起开着他的车将该纸箱的毒品拿到我妈租住在河源市源城区龙尾坝龙苑路11号。陈宇华对我讲,不敢将毒品拿回家,也不敢拿到店里,就同我商量。我、陈宇华认识吕闪闪。陈宇华将毒品交给我销售并说25000元人民币1条就卖掉。于是我就叫吕闪闪帮我贩卖,将毒品变回现金。陈宇华说过1条货,即1公斤“k粉”25000元人民币。还说最好一下子把毒品卖掉,零包散卖容易出事,现在查得很严。我一共给了吕闪闪5500元钱她作为帮我们贩卖毒品的费用。2014年12月29日凌晨6时许,吕闪闪发信息给我,说王军要1公斤“K粉”。我就到河源市源城区龙尾坝龙苑路11号(其母亲刘仕娥出租屋)拿了1公斤毒品装在一个鞋盒内,外用一个黑色的油纸袋装好给吕闪闪。吕闪闪给了我卖毒品钱25000元人民币,在中午1时度,陈宇华过来我出租屋,我将今次和上几次卖的钱31300元给他,陈宇华拿了28000元,剩余的给我零花,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12月18号21时许,吕闪闪打电话给我说买1公斤毒品。我叫我妈刘仕娥将毒品送到汇豪酒店我租住房的楼下。我从我妈手中拿到毒品后将毒品送到和我同租一幢楼的吕闪闪房间,我对吕闪闪讲,毒品不是我的,钱不能欠,吕闪闪叫我给账号她,我叫陈宇华把账号发给我,我又将账号转发给吕闪闪,过了一个钟后,陈宇华发信息(或电话)给我说账号里到28000元,吕闪闪打电话和发信息对我讲要给回她3000元。我下班后将3000元给了吕闪闪。我妈知道放在她那里的是毒品k粉。还有1公斤是散卖给吕闪闪的,大包26克,卖600元,小包13克,卖400元。其间我记不清拿了多少次给吕闪闪,隔几天拿4包或5包,其中有3次我上班我叫我妈刘仕娥送给我,我拿给吕闪闪。辨认笔录证实:黎思丽辨认出吕闪闪、王军、陈宇华。3、吕闪闪供述: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王军打电话给我说要跟我购买一条毒品k粉重约1公斤,我说要28000元,王军答应,并说用工商银行转账方式转钱。我打电话给黎思丽说要一条毒品k粉,黎思丽说好,我们约好在我出租房交易。黎思丽一人拿着一条外用淡黄色胶袋内有一个长方形长约30x15高跟鞋的盒子包好一条毒品k粉给我,说25000元。在她离开几分钟后,黎思丽用手机发了她男朋友陈宇华某甲工商银行卡号给我。我将陈宇华某甲银行卡号发给王军。21时许,王军一人到我出租屋看货后。王军开他的小轿车载我到明珠华庭他的楼下,我在车上等,他拿k粉上楼,后王军载我到珠河桥头的工商银行,他拿卡转了28000元给陈宇华某甲卡,王军是用他女朋友代某的卡转账的。交易完,我打电话给陈宇华,他说钱已到账。我打电话给黎思丽,叫她给回3000元我。凌晨2时许,黎思丽在她的401出租房将3000元给我。2014年12月29日2时许,王军打电话给我,想跟我购买一条毒品K粉(重约1公斤)。6时许,我打电话给黎思丽说我朋友要购买一条毒品K粉。黎思丽说一条毒品K粉要25000元钱,我说好。黎思丽叫我到源××××市场附近拿毒品。我一个人来到龙尾坝市场,黎思丽将一条外用黑色胶袋内有一个长方形约长30×20高的盒子包装内有毒品K粉给我。我拿到毒品后就跟黎思丽说待会才给钱她,黎思丽答应了就离开了。我打电话给王军说一条毒品K粉要28000元钱,王军说好,并叫我将毒品送到河源市明珠华庭给他。我就将一条毒品K粉拿给王军,王军只给了27500元钱给我。我拿到钱后就直接去黎思丽的出租房拿了25000元钱给她,另2500元我自己要了。2014年12月19日,朋友“阿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购买4包毒品k粉,于是我打电话给黎思丽说我要跟她购买4包毒品k粉并叫她把毒品送到我的出租房,过了一会黎思丽来到我出租房,拿了3大包(每包约重26克,600元一包),两小包(每包约重13克,300元一包)k粉给我。接着我将3大包毒品k粉以每包800元,2小包每包400元钱的毒品卖给了“阿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吕闪闪辨认出黎思丽、王军、陈宇华。4、王军供述:我跟吕闪闪购买过二条毒品k粉,每条约1公斤。2014年10月份左右,小华问我能不能买到k粉,我说可以问问。我在朋友吕闪闪在汇豪酒店旁的出租屋坐聊吸食k粉,我问她能不能拿到货。2014年12月16、17日左右,我接到吕闪闪的电话说她可以帮我拿到k粉,一条约1公斤28000元。我打电话给小华,说可以买到k粉,3万元一条约1公斤,小华说好。我将我女朋友代某的工商银行卡发给小华,尾号是98297字样的。12月18日20时许,我到吕闪闪的出租屋试食觉得可以,我们拿着那条毒品开我的车到我的出租屋明珠华庭,我将k粉拿到A6-6D房,我拿代某的工商银行卡下到车里,我们两人一起到源城珠河桥头的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将28000转给吕闪闪提供给我的那个工商银行账号后我们离开。第二天凌晨三四时,小华到我出租屋,拿了那条k粉就走了。我赚了2000元。2014年12月28日4时许,小华打电话叫我帮他再买一条约1公斤k粉。我打电话给吕闪闪说我要货。12月29日6时许,吕闪闪打电话给我说到货了,我叫她送到我租住的明珠华庭。我打电话给小华问他有钱没有,货已到。小华叫我出去拿钱。我到人人乐超市门口,小华将3万元给我,我拿钱后回家。吕闪闪打电话说已到我楼下,我拿着小华给的钱,抽出2500元作为自己的报酬,拿了27500元到楼下,我将吕闪闪带到我车里,给吕闪闪27500元。吕闪闪将一个外用黑色胶袋装着,里面再用一个长方形30x20高的鞋盒包装的k粉给我。我拿毒品到我出租屋,我从中倒出100克左右,用一个白色胶袋装着供自己吸食,再将大袋k粉封好。我开车到人人乐,将那条毒品给小华。我在两次毒品交易中一共得到了4500元钱和约100克的毒品k粉。辨认笔录证实:王军辨认出吕闪闪。5、刘仕娥供述:2014年12月29日14时许,我在家中打包毒品k粉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民警当场缴了24包约26克、15包约13克、1大包约1000克、打包剩余的100多克1包、一把银白色电子称及大包装的胶袋一批。K粉是我大女儿黎思丽在2014年12月中旬和陈宇华两人开车到我住处,将5包毒品k粉放到我那的(每包约1公斤)。黎思丽叫我帮她放好。她说是她男朋友陈宇华某甲。2014年12月18日凌晨1、2时许,黎思丽打电话给我说她同事吕闪闪要买k粉,叫我帮她将家中一个装有K粉的袋子拿到她住的出租屋。我拿着她说的剩余几包k粉出去,我目测了一下可能有5、6包左右,约有100多克。我将k粉拿给她就回去了。2014年12月27日凌晨1、2时许,黎思丽打打电话给我说吕闪闪又要买k粉,叫我帮她将家中装好的那袋5、6包k粉带到她住的出租屋。我就拿到出租屋楼下给她。2014年12月29日11时多黎思丽打电话给我说,陈宇华过来将剩下的全部k粉拿走,叫我帮她全部打好包装,并说陈宇华会给2000元费用我。2014年12月20、21日晚上19时多钟,我在家中刚吃完晚饭,我大女儿黎思丽打电话给我说她同事吕闪闪要一大包k粉后,我就知道k粉是毒品了。辨认笔录证实:刘仕娥辨认出吕闪闪。(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源城区龙尾坝龙苑路11号4楼刘仕娥租住出租屋,公安机关缴获可疑物品一批。(四)相关物证,在刘仕娥租住出租屋扣押可疑白色粉末39小包、1大包、1包,电子称1把、纸箱1个、塑料密封袋1个。(五)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东源县公安局在2014年12月29日抓获陈宇华、黎思丽、吕闪闪、刘仕娥、王军经过。在抓获刘仕娥过程中,当场缴获41包白色粉末的可疑物品、1把电子称和包装袋一批;在抓获王军过程中,缴获其丢到楼下的可疑物品一包。2、河源市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移交凭证,证明东源县公安局缴获毒品已移交河源市公安局缉毒支队。3、东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于2014年12月29日扣押陈宇华手机一台(183××××5515)、小车一台、人民币32135元、工商银行卡一张(62×××98)、农业银行卡一张(62×××72),扣押黎思丽手机一台(151××××5333),扣押刘仕娥手机一台(159××××3253)、可疑白色粉末39小包、1大包、1包,电子称1把、纸箱1个、塑料密封袋1个,扣押吕闪闪人民币2500元、手机二台(183××××2398、151××××2596),扣押王军可疑粉末一袋、电子称1把、手机1台(153××××1345)、小轿车一辆。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两份,证实东源县公安局冻结陈宇华某甲农行(62×××72)的存款人民币24037.01元、工行(62×××98)的存款人民币1963.80元,证明冻结情况。5、转账记录证实王军使用的代某的银行卡(工商银行卡:62×××97)于2014年12月18日存入30000元,并于当天转账28000元到陈宇华(工商银行卡:62×××98),用于购买毒品。6、工商银行ATM交易录像和截图证实王军、吕闪闪于2014年12月18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到工商银行ATM机转账28000的情况。7、东源县公安局提供明珠华庭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录像截图,证实王军于2014年12月29日早上8点多拿黑色袋装有一包1公斤k粉进电梯的情况。吕闪闪、王军对截图进行辨认。8、东源县公安局提供美宜佳出具的视频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12月18日晚上吕闪闪约8:20回家,黎思丽约8:46分从她妈手上拿到一袋约一公斤k粉送给吕闪闪。黎思丽、吕闪闪辨认出9:13分左右吕闪闪拿着黎思丽给的k粉情况。王军辨认了约9:00来到吕闪闪家试粉和离开吕闪闪家的情况。9、通话记录清单151××××5333(黎思丽)、1831684298(吕闪闪)、151××××2596(吕闪闪)、159××××3253(刘仕娥)、183××××5515(陈宇华某乙、153××××1345(户名代某,王军使用),证明黎思丽、陈宇华之间有联系;黎思丽、吕闪闪之间有联系;黎思丽、刘仕娥之间有联系;吕闪闪、王军之间有联系。10、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黎思丽因哺乳期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11、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证实黎思丽于2014年8月6日生女儿王某乙。1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实缴获吕闪闪的毒资人民币2500元、陈宇华某甲毒资人民币32135元毒资已上缴广东省公安厅账户。(六)鉴定意见1、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河公司鉴化字(2014)55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9日在刘仕娥出租屋缴获可疑物品一批。经检验:①白色粉末2大包(净重1056克)②白色粉末15包(净重178.45克)③白色粉末24包(净重580.6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中①③号氯胺酮含量分别为57.1g/100g、55.2g/100g。2、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河公司鉴化字(2014)55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9日在王军的出租屋缴获可疑物品一批。经检验:①白色粉末1包(净重80.5克)、②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2.4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七)户籍材料,证明各上诉人身份情况。对于上诉人陈宇华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陈宇华委托黎思丽通过吕闪闪贩卖约2000克氯胺酮给同案人王军以及通过黎思丽贩卖182克氯胺酮给吕闪闪的事实,有黎思丽、吕闪闪、王军、刘仕娥的一致供述证实,陈宇华对此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2、在同案人刘仕娥家中查获的1817.13克氯胺酮,虽然没有进入实质交易阶段,但该部分毒品属于陈宇华计划贩卖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陈宇华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3、关于陈宇华朋友用毒品氯胺酮抵债一节,原判已经按其供述认定。但陈宇华毒品的来源渠道并不影响陈宇华贩卖毒品的性质;陈宇华是初犯,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贩卖毒品数量大,原判根据其罪行,结合其认罪态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吕闪闪所提,经查:1、吕闪闪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居中倒卖毒品赚取差价的事实,有同案人黎思丽、王军、陈宇华某甲供述证实,吕闪闪亦供认不讳。所提吕闪闪在本案中仅仅是起到联络介绍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本案是同案人黎思丽主动托吕闪闪销售毒品,同案人王军主动托吕闪闪寻找毒品,吕闪闪是初犯,归案后能够供述犯罪事实情况均属实。但上述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在量刑上已经综合考虑。上诉要求再减轻处罚没有依据。对于上诉人王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关于王军两次向吕闪闪购买毒品转卖给“小华”赚取差价的情节,有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均有王军的签认核实。且王军供述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与同案人吕闪闪的供述相吻合。此外,王军所使用代某的工商银行卡的转账记录,证实该卡于2014年12月18日由“他人”存入30000元,并于当天转账28000元到陈宇华某甲工商银行卡。印证了王军供述其第一次与“小华”毒品交易是使用转账方式交付毒资的情节。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王军转卖毒品给“小华”赚取差价的事实。所提王军的供述是被办案人员引诱作出没有依据,不予采纳。2、关于王军在审判阶段供称其与“小华”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的情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王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王军所使用代某的工商银行卡的转账记录相互矛盾,不予采纳。所提王军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黎思丽所提,经查:本案中黎思丽受同案人陈宇华某甲指使贩卖毒品,毒品价格、利润均由陈宇华掌控,黎思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况属实;黎思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况亦属实。但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在量刑上已经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仕娥所提,经查:刘仕娥在本案中为陈宇华、黎思丽保管、包装毒品,为陈宇华、黎思丽贩卖毒品提供便利条件,起次要作用,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分得利益。但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在量刑上已经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宇华、吕闪闪、王军、黎思丽、刘仕娥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宇华提供毒品货源、掌控毒品价格和利润,贩卖氯胺酮3999.13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黎思丽帮助陈宇华贩卖毒品氯胺酮3999.13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是从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刘仕娥明知陈宇华、黎思丽贩卖毒品,仍然提供场所帮助保管毒品并参与贩卖,且进行分包毒品,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作用,是从犯,有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吕闪闪积极联系毒品买家,获取非法利益,居中倒卖氯胺酮2182克,贩卖毒品数量大;王军居中倒卖毒品,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贩卖毒品氯胺酮1900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宇华、王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吕闪闪、黎思丽、刘仕娥上诉所提,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俞先

审判员  罗 桦

审判员  王一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