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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695号

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正鹏、郑世新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正鹏,郑世新,铜陵市中润餐饮有限公司,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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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695号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机构代码:59015454-3.法定代表人叶明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正鹏。被告郑世新。被告铜陵市中润餐饮有限公司,住铜陵市。机构代码:56499107-3.法定代表人郑世新,总经理。被告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正鹏,总经理。被告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邢明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轩,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宣城市泾县。法定代表人汪正鹏,总经理。

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正鹏、郑世新、铜陵市中润餐饮有限公司、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汪正鹏、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静轩、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新、铜陵市中润餐饮有限公司���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汪正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13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月利率18.667‰。被告郑世新、铜陵中润、合肥中润、橙子酒店、南方矿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故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汪正鹏偿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119976元(按月息18.667‰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郑世新、铜陵中润、合肥中润、橙子酒店、南方矿业对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正鹏、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及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郑世新及铜陵市��润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汪正鹏于2016年1月16日对上述借款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答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答辩人担保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公司也不知道为股东汪正鹏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不应当对汪正鹏的个人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汪正鹏(借款人,甲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明汇借字(2014)第(086)号)一份,该合同约定:1.借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2.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3.借款用途:流动资金。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结算日为每月10日,到期利随��清。借款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5.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7‰。10.划款授权:甲方授权乙方将借款转入甲方开立在工行石办银行的账户。等。当天,被告郑世新、铜陵市中润餐饮有限公司、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人,乙方)签了《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该些合同约定:1.被保证的主债权期限、借款本金:被保证的主债权金额(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2.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费用。3.保证方式及期限: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内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130万元整汇入被告汪正鹏指定的账户。从2014年10月9日起被告汪正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整及利息至今未付。另查明:2016年1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明道(甲方)与被告汪正鹏(乙方)之间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兹有汪正鹏在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汇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因资金未能落实到位,本人承诺将积极筹措该笔借款的本金,同时明汇公司对本人承诺,如汪正鹏按承诺兑现归还本金,明汇公司将给予免息优惠,如不能按约定全部归还本金,余额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该优惠政策从2016年元月1日起生效,2015年12月31日前所欠利息挂账处理。本人承诺从2016年元月起分20期还款,还款计划如下:2106年元月31日前还本金3万元,2016年2月暂停还本金,2016年3月、4月、5月,每月还本金不低于5万元。自2016年6月起每月还款金额为7.47万元。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正鹏、郑世新、铜陵市中润餐饮有限公司、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信用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汪正鹏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到期本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汪正鹏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世新、铜陵市中润餐饮有限公司、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汪正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的观点,因原告与被告汪正鹏于2016年元月16日虽然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了《还款协议》,未经各保证人同意,但被告汪正鹏对该《还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从《还款协议》的内容反映:原告与被告汪正鹏未对《借款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也未加重被告汪正鹏的债务,只不过对还款时间作了变动,各担保人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正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正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明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整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7‰的标准计算���。被告郑世新、铜陵市中润餐饮有限公司、安徽中润酒店有限公司、安徽橙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泾县南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